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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史××驾驶车辆沿104国道行驶至北辰区双口镇界内107.9公里处时,其车前部撞到被害人王××,致王××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
被告人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史××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107.9公里处时,其车前部撞到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致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已赔偿被害人王××家属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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