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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2月4日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北辰区西堤头镇××村查获被告人刘××所有的枪支一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西堤头派出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村××宾馆××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刘××所有的枪支一把、弹型物一枚。经鉴定,上述枪支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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