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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2月4日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北辰区西堤头镇××村查获被告人刘××所有的枪支一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西堤头派出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村××宾馆××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刘××所有的枪支一把、弹型物一枚。经鉴定,上述枪支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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