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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张××在屈淀村住驰搅拌站内,张××将于二×肋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二×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张××被传唤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淀村住驰搅拌站院内,因琐事与于二×发生争执,张××将于二×肋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二×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供述,被害人于二×陈述;证人于一×、吴××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撤案申请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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