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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北淮淀村二区2排107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冀B×××××小型客车,撞在路边灯杆上,造成车辆、灯杆损坏,本人及乘车人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35mg/100ml,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至北辰区杨北公路壳牌加油站门前,撞在路边的灯杆上,造成车辆、灯杆损坏,本人及乘车人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35mg/100ml,呈醉酒驾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李××赔偿西堤头镇政府灯杆损失2500元,赔偿被害人秦××住院期间所有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秦××陈述;驾驶员信息材料、机动车车辆信息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解书、赔偿协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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