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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北淮淀村二区2排107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冀B×××××小型客车,撞在路边灯杆上,造成车辆、灯杆损坏,本人及乘车人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35mg/100ml,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至北辰区杨北公路壳牌加油站门前,撞在路边的灯杆上,造成车辆、灯杆损坏,本人及乘车人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35mg/100ml,呈醉酒驾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李××赔偿西堤头镇政府灯杆损失2500元,赔偿被害人秦××住院期间所有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秦××陈述;驾驶员信息材料、机动车车辆信息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解书、赔偿协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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