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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6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杨××等人与张××因故在北辰区××市场内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杨××持啤酒瓶将张××打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等人与张××因故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市场内发生争执,后杨××持啤酒瓶将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皮创口、左肘部瘢痕、肢体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张××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张××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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