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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8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嘴村××公寓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纪××带领辅警艾××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王一×当场使用暴力阻碍执行公务,造成民警纪××受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王一×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嘴村老年公寓内,被告人王一×酒后将邻居王二×、廉××家中的门窗玻璃砸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青光派出所民警纪××带领辅警艾××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时,王××用手打伤纪××与艾××面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纪××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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