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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2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在北辰医院住院部门口,被告人穆××与被害人王二×因乘坐电梯发生矛盾,后穆××将王二×撞倒在地,致王二×骶骨骨折。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穆××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许,在北辰医院住院部门口,被告人穆××与被害人王二×因乘坐电梯发生矛盾,后穆××将王二×撞倒在地,致王二×骶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二×骶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家属赔偿被害人王二×经济损失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二×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二×陈述、证人王一×、黄××、刘××、张××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光盘、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被害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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