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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一×,高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宋一×和孙××在玉琢里小区与路过此地的刘××、陈××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宋一×用脚踢伤刘××脸面部,造成刘××受伤,经鉴定刘××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一×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宋一×和孙××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玉琢里小区门口燃放烟花,与路过此地的刘××、陈××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宋一×用脚踢伤刘××脸面部,造成刘××受伤,经鉴定刘××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宋一×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宋一×赔偿被害人刘××、证人陈××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一×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孙××、王××、宋二×、冀××、陈××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宋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前科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一×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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