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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至5月15日,被告人李××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杨北公路泛宇物流园内开设游戏厅,利用购买的六组48台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上下分兑换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5月15日,被告人李××租赁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杨北公路泛宇物流园内的一店铺开设赌场,并购买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上下分兑换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郭晓亮在此赌博时因偷分问题与李××发生纠纷,后郭晓亮报警,公安机关在处理警情时查获赌场内游戏机六组48台、赌资700元,并将涉嫌殴打他人的李××传唤到案,李××主动交代了其开设赌场的事实。经《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认定,查获的神龙宝藏一组8台、金龙银龙一组8台、海龙王一组8台、单挑乐园一组8台、飞龙战天一组8台、鲨鱼总动员一组8台,共计六组48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案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2)辰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7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伟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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