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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群众,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一×与孟××发生争执,后李一×用铁棍将孟××打伤。2014年8月6日经法医鉴定,孟××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
被告人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1时40分许,在北辰区青光镇台玲电动车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孟××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李一×用铁棍将孟××打伤。2014年8月6日经法医鉴定,孟××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一×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孟××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即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一×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一×供述,被害人孟××陈述;证人李二×、雷××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一×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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