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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群众,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上网追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叶××在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行驶至北辰区管界107公里处,未提前发现路边行人董得付。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董得付身体后部,造成董得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叶××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叶××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红色“新风雷”牌DFE125型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107.3公里处,因对行车辆灯光影响视线致使其未提前发现前方顺行在104国道西侧路边行人董得付,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董得付身体后部,造成董得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供述;证人曹××、张××、董××、杨××、崔××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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