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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5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群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水务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吴××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孙××吸食冰毒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在其家中容留孙××、宋婷停吸食冰毒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宋××及孙××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呈阳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吴××在其家中内,多次容留孙××吸食冰毒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津涞公路郎庭院8-2404号的家中内,容留孙××、宋××吸食冰毒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宋××及孙××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供述,证人孙××、宋××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照片;吴××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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