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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5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城底商兰州拉面馆内饮酒后,无故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杨××持烧烤摊铁架将拉面馆门玻璃砸碎。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城底商兰州拉面馆内饮酒后,因琐事与拉面馆服务员被害人马一×发生口角后离开,后杨××再次回到兰州拉面馆内无故对被害人马一×进行殴打,并与随后赶来的被害人马二×发生厮打,后杨××为发泄情绪持拉面馆门前烧烤摊铁架将拉面馆门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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