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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诉讼,依公诉机关申请证人赵二×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一×以能够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手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韩××共计人民币2万元,后将赃款挥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一×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赵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一×称其能够以每部1000元的价格购买iphone5s手机为由,先后分四次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秋怡家园××号楼××号的被害人韩××家中,骗取被害人韩××购机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害人韩××报警,被告人赵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赵一×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韩××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一×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一×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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