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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刘××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小红旗路西小铺西洋井7号内经营无名游戏厅,利用赌博机为赌博人员提供条件,从中获利。经鉴定,被告人刘××被查获的七组44台打鱼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刘××利用其租住的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小红旗路西小铺西洋井7号房间经营无名游戏厅,使用赌博游戏机为赌博人员提供条件并从中获利。同年9月6日,被告人刘××经营的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非法所得320元,赌博机44台,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认定,查获的游戏机八爪鱼一组8台、猎鱼高手一组6台、万能鲨鱼二组12台、海洋之星II一组6台、海洋之星II南海风云一组6台、赛鱼一组6台,共计七组44台均具备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赌博机清单、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现场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44台电子游戏机设备,组织赌博活动谋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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