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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
被告人邓××。
被告人于××。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邓××、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邓××、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因兄长杨二×与他人发生矛盾,伙同被告人邓××、于××及杨××、杨三×在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祥路比克公司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孙××、秦××等人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邓××、于××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出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邓××、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同案犯杨二×与被害人孙××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温家房子村鱼好多饭馆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杨××受杨二×电话纠集伙同被告人邓××、于××,由于××驾车至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祥路比克公司附近的路边,杨××、邓××与同案犯杨二×、杨三×(均已判决)共同对被害人孙××、秦××实施殴打,致二人身体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秦××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杨××、邓××、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邓××、于××均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邓××、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刑初字第01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单和犯罪记录查询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邓××、于××受他人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邓××、于××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邓××、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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