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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38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罗××酒后驾车沿外环线至外环线××跨线桥南侧时与李××驾驶的汽车相撞。被告人罗××驾车逃离现场,李××驾车追赶至外环线与××路交口,罗××驾车撞击李××所驾汽车,又驾车撞在站在其车前拦截的李××、齐××身上,将二人拖带约1公里后被警车拦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刑罚。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罗××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24mg/100ml)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天津市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跨线桥南侧1公里处时,与李××驾驶的牌照号为津Q×××××号“夏利”汽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罗××驾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逃逸至××路交口遇红灯停车,李××驾车追赶至此并下车拦截。后被告人罗××驾车撞击李××所驾汽车,又驾车撞在站在车前拦截的李××、齐××身上,致使李××、齐××趴在其所驾汽车的前机盖上被拖带约1公里,致使李××、齐××受伤,后被警车拦下。
案发后,被告人罗××已分别赔偿李××、齐××损失15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和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醉酒后在城市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驾驶机动车将前方拦截的李××、齐××撞倒在汽车前机盖上并拖带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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