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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鲁××驾车至天津市北辰区南仓道,持长刀及钢筋棍闯入天津五市政公司六分公司,无故将该单位电动门损坏并将门卫韩××殴打致轻伤,并将江淮汽车、比亚迪汽车各一辆、现场窗户玻璃若干块、天津市政捷公司测量仪器、居民张××家窗户玻璃若干块及电脑显示屏1台无故砸坏。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时3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与南仓道交口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附近,被告人鲁××持长刀、铁棒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周××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黑色比亚迪F6汽车前后机盖(经鉴定价值1000元)无故砸坏,后用铁棒将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电动门损坏并闯入该公司院内无故损毁院内建筑物的窗户玻璃,门卫韩××发现该情况后对鲁××进行制止,鲁××将被害人韩××殴打致伤后继续毁坏院内财物,将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玻璃13块(经鉴定价值591.4元)、天津市政捷公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玻璃35块、纱扇4个(经鉴定价值3911.7元)、灯塔商贸公司玻璃60块(经鉴定价值1241.6元)、居民张××家窗户玻璃若干块及电脑显示屏1台无故砸坏,并将停放在院内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江淮牌汽车玻璃及车身砸坏(经鉴定价值4320元),其损毁财物价值共计11064.7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挫伤及颈部划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被告人鲁××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罚没物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光盘、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从重处罚申请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棒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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