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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
辩护人李静,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李静、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与龙门道交口东北角人行道上,被告人齐××因与被告人王××、被害人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持刀将张××捅致重伤、并将王××捅伤后逃跑。后王××故意作假证明交代是其用刀将张××和自己捅伤,并指认假案发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并提出判处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齐××、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齐××的辩护人认为,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王××曾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后王××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相识。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与龙门道交口东北角人行道上,被告人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齐××持刀将张××腹部捅伤,被告人王××在劝阻过程中亦被齐××捅伤,后齐××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为包庇齐××的犯罪行为故意作假证明交代系其用刀将张××和自己捅伤,并指认假案发现场。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与被害人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接警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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