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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
辩护人李静,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李静、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与龙门道交口东北角人行道上,被告人齐××因与被告人王××、被害人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持刀将张××捅致重伤、并将王××捅伤后逃跑。后王××故意作假证明交代是其用刀将张××和自己捅伤,并指认假案发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并提出判处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齐××、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齐××的辩护人认为,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王××曾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后王××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张××相识。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与龙门道交口东北角人行道上,被告人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齐××持刀将张××腹部捅伤,被告人王××在劝阻过程中亦被齐××捅伤,后齐××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为包庇齐××的犯罪行为故意作假证明交代系其用刀将张××和自己捅伤,并指认假案发现场。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与被害人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接警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将他人捅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明知齐××实施犯罪行为而故意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犯包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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