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冒充某领导妻子,编造为凃XX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理财产纠纷案、给凃XX儿子张XX办理工作调动、给某领导在津租房等理由,多次骗取凃XX人民币2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租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榆平里,其冒充某领导妻子取得邻居凃XX信任。后刘××编造能为凃XX办理其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继承案件的再审、给凃XX儿子张XX办理服兵役调动以及给某领导在津租房等谎言,并伪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章制作虚假的民事裁决书,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榆平里、河北区小王庄邮局附近等地先后多次从凃XX处骗取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伪造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字样的印章一枚及照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4251号民事裁定书、伪造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凭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执行告知书、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伪造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字样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赃款2万元,发还被害人凃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伟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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