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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6mg/100ml)驾驶汽车沿京津公路行至北辰区汉沟桥时与赵××驾驶的车辆相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6mg/100ml),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传祺”牌汽车,沿京津公路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汉沟桥时与被害人赵××驾驶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载质量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史修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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