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3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一×。
辩护人蒋中兴,系蒋一×之父。
辩护人刘淑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一×及辩护人刘淑霞、蒋中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一×与被害人李××在北辰区双口镇双河村柳青庄园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蒋一×将李××推倒在地,致李××头部着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一×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蒋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意外事件;2、被害人倒地后抢救措施不当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辩护人刘淑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有自首行为;2、被告人有精神疾病,鉴定结论认定蒋一×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与事实不符;3、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一×与被害人李××在北辰区双口镇双河村柳青庄园内因争夺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时发生争执,蒋一×与李××撕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李××头部着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蒋一×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系头部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一×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是半年前参加保健品公司讲座时认识的。2014年4月10日,我听说天津市博康艾馨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免费一日游活动,我就约李××一起去。第二天我们在北辰区柳青庄园会议室里听公司讲课,我们两人坐在最后一排,他还对我动手动脚。讲完课后公司人员让我们买保健品,李××不想买想躲,他对我说:“我不是来买保健品的,我是来一日游的”,后来李××问我买不买,我说我买,他说我是“跑场的”,意思就说我跟着到处听课,就是为了得点儿小实惠,我很生气,就拿出我的电话本给他看,想用上面记录XXX市长电话的纸条证明一下我不是跑场的,他看完后拿了个小条抄了下来,放在口袋里,我不能让他把市长电话拿走,怕他给市长找麻烦,我让他还我,但是他不给,我就去抢,我们在会议室里吵起来,公司的人把我们推到了庄园大院里,他就是不把纸条给我,我继续找他要,我一手拽住他的衣服口袋不放,另一只手去他口袋里掏,他拽着自己的衣服不让我把纸条拿走,后来他为了让我松手就去抓我的脸部,还骂我淫秽的话,我左手拽着他的口袋右手给了他一个耳光,他一使劲想把衣服从我手里挣脱掉,没想到我的手也从他衣服上滑掉了,他就没站稳倒在了地上,他当时是仰八叉倒在地上,翻白眼,还听见一声他头着地的声音,我说“你还躺地上装死啊”,就赶紧从他身上拿走了纸条,然后回到会议室,随后去食堂吃饭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带走了。
2、证人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我们北京市康庄国际旅行社在天津市组织五六十名中老年人春游,目的地是北辰区双口镇双河村柳青庄园,中午老年人开始自由活动,十一点多我听到有争吵的声音,我上前去看到一个中年妇女(蒋一×)抓住一名老年男子(李××),用手打男子的脸并用手抓他的上衣口袋,还喊:“他从我这里抄了某位市长的电话了”,这名男子不承认,这名中年妇女就打男子的身上,还用脚踢了对方身上,很多人给劝架,这名妇女像疯了一样,谁劝就咬谁,劝开后我离开了,没几分钟又被公司员工叫回去,我去时发现老年男子已经倒在地上了,脸色已经变了,但没有明显外伤,我就打了110和120。
3、证人曹××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1点多,我在北辰区双口镇双河村柳青庄园听到有人吵闹,看到人群中坐着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李××),闭着眼不动也不说话,周围人说这个男的是和与他同来的女的打起来后被那女的推倒的,一会儿120来了把那男子拉走了。
4、证人田××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我公司组织了近一百名老年人到北辰区柳青庄园春游,中午十二点多我听见会议厅里一男一女矫情起来,女的(蒋一×)把男的(李××)从会议厅里拽出来,我们公司的王一×等人劝架,那女的一直拽着不松手,还骂对方,谁劝咬谁,她还打那男的嘴巴子,用脚踢对方,我们越劝那女的越激动,她一直拽着男子的上衣,那男子用手捂着胸口,最后那女的推了男的上身一下,把对方推倒在地,那男子摔倒后一直昏迷不醒,我们给那男子吃了速效救心丸,掐他的人中,也没有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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