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312号(3)
2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一×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一×在与被害人肢体冲突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蒋二×提出该案系意外事件,经查,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均可证实,李××系与蒋一×撕扯过程中倒地,蒋一×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意外事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抢救措施不当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可证实,被害人的死因系头部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淑霞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虽然在案发现场,但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鉴定结论认定蒋一×有完全责任能力与案件事实不符,因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结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王亚伟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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