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4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
诉讼代理人李蕊、张耀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农民。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农民。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6月25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同年7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蕊、张耀午,被告人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苗××、安××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远东电动工具店门前将俞××打伤,经鉴定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苗××、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请求判令被告人苗××、安××赔偿其医疗费41839元、误工费14539元、护理费1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以上共计276217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手术记录、入院记录、病历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苗××、安××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2、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3、二被告人未赔偿俞××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苗××、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合理的经济损失表示同意赔偿,但暂时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远东电动工具店门前,因倒车问题与韩家墅村村民班颖发生口角,被告人苗××路过此地并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苗××与俞××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后被告人安××赶来伙同苗××一起对俞××进行殴打,致俞××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俞××双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肢体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双颞软组织挫伤、双颧皮下血肿、左手中指末节撕脱骨折、肢体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苗××、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因本次受伤先后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就诊,其中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依法确认形成医疗费41109.01元、误工费为3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护理费为3924.7元、交通费160.2元,以上共计50218.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现场视频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苗××、安××均有前科劣迹,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经依法确认,俞××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50218.61元,其所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俞××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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