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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7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
诉讼代理人李蕊、张耀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农民。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农民。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6月25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同年7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蕊、张耀午,被告人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苗××、安××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远东电动工具店门前将俞××打伤,经鉴定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苗××、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请求判令被告人苗××、安××赔偿其医疗费41839元、误工费14539元、护理费1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以上共计276217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手术记录、入院记录、病历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苗××、安××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2、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3、二被告人未赔偿俞××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苗××、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合理的经济损失表示同意赔偿,但暂时无力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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