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4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
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寿强、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红光农场采摘园工地宿舍内,被告人杨××持羊角锤将被害人臧××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杨××赔偿其医药费38805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105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合理的经济损失表示同意赔偿,但暂时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7时,被告人杨××在天津市北辰区红光农场采摘园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臧××发生口角,后臧××的弟弟臧济强赶来帮忙,并与杨××发生打斗,臧济强使用啤酒瓶砸向杨××头部,被告人杨××遂持羊角锤砸向臧济强,因臧济强躲开,羊角锤砸到被害人臧××的头部,致臧××头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因本次受伤在西青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依法确认形成医疗费37384.28元、误工费为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为1643元、交通费642.2元,以上共计56169.48元。其中,杨××为臧××垫付医疗费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已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经依法确认,臧××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56169.48元,扣除杨××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杨××仍需赔偿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69.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所提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经济损失共计34169.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伟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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