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492号(5)
27、同案犯孟XX供述:2007年6月我到三千集团工作,是副总经理,主管基建工作。周一×是办公室主任,他是我下级,负责三千集团的物业、招商、总务、日常管理。2011年3月,周一×和我说准备在工业园西北侧空地建一个600多平米的钢结构罩棚,租给放粮食的单位。4月份,周一×又找到我说人家不租了,他让我别着急,他接着找项目。过了大约一周时间,周一×说找到项目了,他根据用户的需要建成了钢结构厂房,到6月份建设施工完毕。我一直都不知道厂房租给谁了。我以前在华北集团工作时认识一个叫仇俊良的,他介绍了一个蓟县老乡叫张一×的来三千集团找我,问我有没有活干,我就让他去找周一×谈盖罩棚的事情,具体商谈过程我没参与。张一×以前跟着仇俊良干,仇俊良是蓟县振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张一×用的这个单位的资质。钢结构罩棚的建设及扩建都是张一×的队伍。钢结构罩棚没有经过审批,周一×把盖罩棚招租的事情跟我汇报后,我就同意了,我也没有跟集团领导说,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批。我只知道扩建完成的钢结构厂房面积900平米左右,其他情况不清楚,完工时我只到现场看了一下。钢结构厂房有一个东大门,北侧有两个小门。发生事故后,我才知道为了施工方便把围墙拆了,厂房完工后又把围墙修好,修好的围墙与新建厂房形成两个小院,小院不能通外界。我平时不去那,消防检查都是由周一×负责,具体哪个部门去检查过,周一×也没有跟我说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经营场所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五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周一×将违章建筑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正大同创公司,在其主管安全生产工作期间,对于正大同创公司生产作业中存在的危险因素未及时检查发现并有效消除隐患,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一×、周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积极配合调查,并与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从宽处罚。被告人刘一×、侯××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一×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一×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王亚伟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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