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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3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工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宝强、傅殿生,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任××醉酒后驾驶汽车行至北辰区××道时遇交通民警执行酒检任务,被告人任××驾车逃跑,造成王××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任××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为逃避检查而致使民警受伤,任××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任××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任××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46mg/100ml),驾驶牌照号为津Q×××××的“吉利”汽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道时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民警在此执行酒检任务。被告人任××为逃避检查,先后两次驾驶车辆强行闯过民警检查,造成民警王××受伤,并造成王××随身携带的执法电台、验酒仪器损坏、执法记录仪丢失。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体表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6月19日,被告人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以及为逃避检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遇交通民警执行酒检任务而仍采取驾车逃离并造成民警受伤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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