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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7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一×、兰二×、王××、许一×、赵××、许二×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赵××、许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兰一×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兰二×、许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兰一×、兰二×、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一×、赵××、许二×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而无主次之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一×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一×、赵××、许二×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兰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许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五、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六、被告人许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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