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438号(2)
6、证人董××证言,证实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鑫发花园5号楼3门601号房子是我公公吴凤金的,我把那房子租出去了。租我们房子人叫吕红,房子是她和她女儿(贾三×)租住的,她们是2013年11月份租的,2014年4月底,吕红给我打电话说要出差,她还说她女儿近期被人跟踪了,经常哭,她们不租房了,准备搬走,后来是吕红的姐姐将房子钥匙给我的。
7、证人贾三×证言,证实我之前住在天津市北辰区鑫发花园5-3-601,是我母亲吕红租的,我和我母亲住在那。我们是2014年4、5月份搬走的,当时我妈妈打算去银川,她不在天津市住了,我打算住朋友那几天,所以就不再在这租房子了。我认识史××,以前我俩是朋友关系。2013年底,我和史××一起在北辰区柏莱德士快捷酒店上班时认识的,后来我俩就谈恋爱。2014年6、7月份,我俩分手,后来就没再联系了。史××没有在鑫发花园我和母亲租住的地方住过,他去过几次,有时来吃饭,有时找我待会儿。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辨认出被告人史××就是殴打其的男子、贾三×是与史××在一起的女子;证人贾一×辨认出被告人史××就是殴打杨××的男子。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0、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板一块。
11、视频材料,证实2014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史××及证人贾三×离开鑫发花园小区,同日12时57分2人跑过鸿泰园小区门前,同日13时许回到鑫发花园小区的事实。
1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过路群众报警成案,被告人史××系被抓获归案。
13、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史××犯罪时已成年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木板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的陈述与证人贾一×、陈××、贾二×的证言相吻合,结合被害人杨××、证人贾一×的辨认笔录及案发时案发地点周边的监控视频,能够证实被告人史××持木板将被害人杨××打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史××对自己故意伤害的行为拒不供认,但本案证据充分确实,已形成证据锁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板一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伟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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