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49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4时45分,被告人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何路交口北侧处时与被害人王××驾驶的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遇造成王××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以及路边监控抓拍设施、电线杆、电线、光缆、蟹池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4时45分,被告人刘××驾驶津A×××××号华菱之星牌、冀G×××××挂号麒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与张何路交口北侧,遇前方顺行准备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王××驾驶的天津A×××××号东方红-17牌小型四轮拖拉机,刘××发现情况后踩刹车向左打轮躲闪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王××车辆后部,王××从车内被甩出,刘××所驾车辆左前轮将其碾轧后,其车前部又撞在路东侧监控抓拍设施和电线杆上同时将旁边的几根电线杆带倒,刘××所驾车辆又推行王××所驾车辆驶入路东侧螃蟹池内,造成王××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监控抓拍设施、电线杆、电线、光缆、电缆、螃蟹池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王××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和解书、谅解书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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