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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3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系被害人敬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系被害人敬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系被害人敬XX之次女(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刘三×,系刘二×之弟(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系被害人敬XX之子。
被告人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王欣,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的诉讼代理人刘三×,被告人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醉酒驾驶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南槽线桥附近小马路,其车辆失控冲入南侧路边。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停在等待通行的刘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后周××驾驶车辆冲入道路南侧水渠。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司机刘一×受伤,乘车人敬XX当场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因被害人敬XX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34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表示同意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能力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周××系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购车后被保险人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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