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3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系被害人敬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系被害人敬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系被害人敬XX之次女(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刘三×,系刘二×之弟(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系被害人敬XX之子。
被告人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王欣,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的诉讼代理人刘三×,被告人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醉酒驾驶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南槽线桥附近小马路,其车辆失控冲入南侧路边。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停在等待通行的刘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后周××驾驶车辆冲入道路南侧水渠。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司机刘一×受伤,乘车人敬XX当场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因被害人敬XX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34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表示同意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能力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周××系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购车后被保险人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45分,被告人周××酒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D×××××号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东小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家墅村小马路南曹线桥下处,其车辆失控冲入路南侧路边,遇被害人刘一×骑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敬XX在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于此停车等待通行,周××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刘一×所骑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后周××所驾车辆冲入路南侧水沟中,造成被害人敬XX当场死亡、刘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1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一×、敬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人周××驾驶的肇事车辆津D×××××号蓝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一致,均为周××,该车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再查,被害人敬XX,女,1958年2月2日出生,非农户籍,经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653160元(32658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51120元÷12个月×6个月),医疗费270元,以上共计678990元。被害人刘一×,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无业,受伤后在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天。经依法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60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误工费为5553.14元(70天×28559元/年÷12个月÷30天),护理费为1110.63元(14天×28559元/年÷12个月÷30天),以上共计33415.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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