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39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敬XX死亡、刘一×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人周××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因敬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730元。该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交强险免赔的答辩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周××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7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85.5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医疗费9730元。
三、被告人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7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85.5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胡××、刘二×、刘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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