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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5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都旺新城公交车站附近,将被害人马××撞伤,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孙××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孙××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6时00分,被告人孙××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家友牌电动三轮车,沿天津市北辰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都旺新城公交站附近,遇被害人马××倚靠其自行车在公交车站等人,孙××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撞上马××,造成马××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驾车行驶至北辰道与高峰路路口因翻车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3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家友牌电动三轮车定型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与被害人马××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和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代理陪审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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