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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保高速公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处时,其车辆撞到由被害人李××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又与在该车左侧修车的被害人李××和被害人岳××接触,造成岳××当场死亡、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岳××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57分,被告人安××驾驶冀A×××××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可利尔牌红色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保高速公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车辆右侧前部撞到由被害人李××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冀F×××××号福田牌白色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尾部后,又与在该车左侧修车的被害人李××和被害人岳××接触,造成岳××当场死亡、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岳××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岳××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安××为被害人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安××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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