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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
辩护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冯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郑二×、证人杨一×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世纪华联超市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张一×纠集贾××、吴××、孙××三人再次返回现场,对郑二×进行殴打,贾××持西瓜摊位上的水果刀将郑二×捅致重伤,后四人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一×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并非直接加害人,具有良好悔罪表现,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西侧世纪华联超市附近,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郑二×、杨一×因买卖西瓜一事发生矛盾,张一×经他人劝阻离开现场后使用电话纠集贾××、吴××、孙××三人(均另案处理)再次返回现场,张一×一方拿起西瓜摊位上的水果刀对郑二×一方进行威胁,张一×同杨一×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贾××、吴××、孙××三人追打郑二×,并使用水果刀将郑二×腿部捅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郑二×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肢体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8月2日,被告人张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郑二×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一×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21时许,我驾驶津Q×××××夏利汽车拉着我妻子钱××、儿子张牧哲出去遛达,我把车开到北辰区宜兴埠世纪华联超市附近,看到路边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和一个西瓜摊。我把车停在厢式货车旁,带着妻儿下车挑西瓜。我不小心把其中一个西瓜给敲裂了,我就打算把裂的西瓜买下来,另外再多买几个西瓜。卖西瓜的算完账说是14元左右,接着卖西瓜的又要算被我敲裂的那个西瓜钱,我让对方便宜些,对方不同意,最后我给了对方2.5元,那个裂的西瓜我没拿,剩下的西瓜我也没买,我就走了。到世纪华联超市附近一个地铁站时,我越想越生气,而且裂的西瓜我也没拿,就说回去找卖西瓜的理论。钱××拦着我不让去,我俩还起了争执。然后我在车上给贾××打电话,因为当晚我和贾××、吴××、孙××一起在公司吃饭、喝酒,贾××开着他新买的车在宜兴埠东马道附近跟别人发生事故,我也在场。所以我给他打电话先问他事故解决没有,他说解决完了。我说我挺生气的,并把我和卖西瓜的人发生争执的事情对贾××说了,贾××说他马上过来找我,让我甭管了,把这事给我办了,一起去找卖西瓜的人。之后我在车上又分别给吴××、孙××打了电话,把我跟卖西瓜的人发生争执的事情跟他俩说了,他俩也说和我一起去找卖西瓜的人,我还跟吴××说贾××也过来,吴××也说让我甭管了,他也过来。过了十来分钟,贾××、吴××、孙××就先后来到我停车的那个地铁站,贾××、吴××一起来的,孙××是自己来的。我看他们到了就下车了,钱××也下车一直拉着我不让我去,但我没听她的。我就带着贾××、吴××、孙××步行去找卖西瓜的人。我们四人来到西瓜摊那,当时卖西瓜的是两名男子,其中一人光着膀子(郑二×)。我跟穿着上衣的男子(杨一×)争执起来,在我们争执过程中,贾××把放在西瓜摊上的一把西瓜刀拿起来,当时我没控制住情绪,就动手打了穿上衣的卖西瓜男子脸部一拳,接着我就和穿着上衣的卖西瓜男子互相殴打起来,我俩互相用拳头往对方身上、头上打。在我们打架过程中,我看见光膀子的男子跑向厢式货车驾驶室一侧,贾××拿着刀跟吴××、孙××就都追过去。当时我在厢式货车右角附近跟穿上衣的男子打架,没有看到贾××、吴××、孙××怎么打另一名男子。我和穿上衣男子不打了之后,就到驾驶室一侧想看看他们的情况,当时我没打光膀子的男子,这时贾××他们就拉着我说“走”,我和贾××、吴××、孙××就步行离开打架现场。我印象中光膀子的男子追我们了,大约追了一、二十米,他就不追了,为什么不追了我不知道。我们四人去了东马道一个小超市附近,贾××说他用西瓜摊拿的西瓜刀把光膀子的男子腿部给捅了,具体哪条腿他没说。我就埋怨他说:“你捅人了,把事弄大了。”当时贾××说什么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就回去开车把我妻子接上,就回家了。
辨认笔录,证实吴××、孙××系被其喊去殴打卖西瓜男子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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