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469号(3)
7、证人钱××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一天晚上,我和张一×还有我儿子坐车去宜兴埠遛夜市。来到宜兴埠世纪华联超市对面一个西瓜摊,我在挑西瓜时,不小心将一个瓜碰裂了。卖西瓜的男子说要我们买西瓜时必须把裂的西瓜买了。我们就和他说好话,让他把那个西瓜送给我们,那男子不同意,张一×就和对方吵了几句。当时我们把钱给了那个男子,就走了。具体西瓜是否被我们拿走,我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就去宜兴埠东马道一个小超市,张一×说去附近玩玩游戏,让我和儿子去超市附近等他。大约过了没多长时间,张一×就回来了,带上我和儿子回家了。我们当时开一辆银灰色三厢夏利轿车,牌照号是津Q×××××。
8、证人马××证言,证实我在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世纪华联超市对面经营一家手机店,店门口有两个监控探头。录像中显示的时间不正常,当时安装的时候没有调。监控中显示的2000年4月19日早上7点的时间,实际情况应该是2014年7月9日21时45分左右,差不了几分钟。
9、证人尚××证言,证实张一×、孙××、吴××、贾××都是锐驰铝材批发基地的员工。前一段时间张一×因为打人被公安机关拘留了,没过几天另外三个人就突然不来上班了,具体哪天不来的我也记不清了。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孙××、吴××、贾××均系其公司员工。
10、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郑二×的伤情情况。
11、张一×所驾车辆抓拍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一×所驾牌照号津Q×××××号夏利牌小轿车情况。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郑二×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肢体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制作视听光盘说明、光盘,证实案发时情况,被告人张一×、贾××、吴××、孙××在被害人郑二×的西瓜摊发生打斗的过程。
1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证人杨一×报警成案,被告人张一×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一×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
17、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郑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郑二×请求法院对张一×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为泄私愤,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定性有误,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张一×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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