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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9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戚××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北路家全居店北侧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被害人刘XX驾驶的停放在此处的辉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戚××驾车沿柴楼庄园北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被刘XX及辉腾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孙X拦停,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17分,被告人戚××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津D×××××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北路家全居店北侧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遇后方被害人刘XX驾驶的津J×××××号辉腾牌小型轿车停放在此处,戚××未发现该情况,其所驾车辆后部左侧撞上刘XX车左侧后部,后戚××驾车沿柴楼庄园北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被刘XX及辉腾牌车车主亲属孙X拦停,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2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戚××与被害人刘XX及孙X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员信息材料、机动车车辆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接警电话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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