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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3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在北辰区青光镇××村“××”歌厅后平房将刘××打致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村“××”歌厅后平房内因琐事与刘××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将刘××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刘××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赔偿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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