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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
辩护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汤红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口村还迁房工地,被告人杨××遇被害人赵××偷窃工地电线,后杨××持木棍将赵××打致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及防卫过当的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系防卫过当,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进行经济赔偿,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8时50分,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桃口村还迁房工地,被告人杨××遇被害人赵××盗窃工地电线,赵××被发现后扔下电线准备离开,后杨××持木棍追打赵××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脾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肩胛骨骨折、胸2、3椎棘突骨折、左尺骨骨折、腹部创口及低血容量休克(轻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手环指间关节脱位及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赵××达成了调解协议,杨××赔偿了赵××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持木棍将赵××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杨××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在盗窃电线被杨××发现后,扔下电线准备离开,此时赵××已经自动放弃了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不法侵害,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没有“正在进行中”,而且赵××在被追打的过程中也无法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不具有紧迫性,在此种情况下,杨××持木棍将赵××追打至重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卫过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部分过错,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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