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416号(5)
18、常住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牛××、赵××、孟××、姜××在案发时均已成年,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9、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牛××已赔偿被害人肖××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赵××、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赵××、孟××、姜××共同持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对被告人牛××、赵××、姜××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有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牛××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肖××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分别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孟××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能认定四被告人使用枪支恐吓被害人的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孟××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牛××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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