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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8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104国道瑞鑫塔吊配件门脸内,因琐事将被害人陈××殴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因听闻被害人陈××说其姐姜丽娜坏话,遂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9日16时37分许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104国道瑞鑫塔吊配件门脸内,为报复陈××使用拳脚将其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及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害人王××已与被害人陈××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记录查询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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