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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5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
辩护人许勇军,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许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九园公路交口桥下一辆货车车厢内,被告人王一×与被害人王二×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王二×从货车车厢内摔到公路上造成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二×颅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一×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无犯罪前科、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九园公路交口桥下停驶的津Q×××××号跃进牌货车车厢内,被告人王一×因玩牌问题与被害人王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王二×从货车车厢内摔到公路上,造成王二×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二×颅脑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左足第2趾瘢痕及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一×与被害人王二×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一×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一×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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