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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8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
诉讼代理人付辉,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二×。
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一×。
被告人王二×。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王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曹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及其诉讼代理人付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二×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培、被告人王一×、王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王一×因琐事与被害人曹一×发生争吵,后其与被告人王二×等人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红旗农场曹一×的住处,持刀将曹一×、曹二×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一×、王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二×具有自首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王一×、王二×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诉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一×、王二×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二×诉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一×、王二×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王一×、王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一×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曹一×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后王一×与其子被告人王二×等人于当晚21时许到曹一×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红旗农场的家中,王一×、王二×与曹一×、曹二×发生厮打,后王二×使用菜刀、王一×用拳将被害人曹一×、曹二×打伤。同年5月7日,被告人王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曹一×鼻部及左前臂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曹二×左上肢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曹一×因本次受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经依法确认形成医疗费356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262.7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583.33元,以上共计7025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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