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48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
诉讼代理人付辉,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二×。
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一×。
被告人王二×。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王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曹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及其诉讼代理人付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二×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培、被告人王一×、王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王一×因琐事与被害人曹一×发生争吵,后其与被告人王二×等人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红旗农场曹一×的住处,持刀将曹一×、曹二×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一×、王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二×具有自首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王一×、王二×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诉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一×、王二×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二×诉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一×、王二×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王一×、王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一×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曹一×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后王一×与其子被告人王二×等人于当晚21时许到曹一×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红旗农场的家中,王一×、王二×与曹一×、曹二×发生厮打,后王二×使用菜刀、王一×用拳将被害人曹一×、曹二×打伤。同年5月7日,被告人王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王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曹一×鼻部及左前臂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曹二×左上肢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曹一×因本次受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经依法确认形成医疗费356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262.7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583.33元,以上共计70254.08元。
再查,被害人曹二×因本次受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经依法确认形成医疗费381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279.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50元,交通费535.8元,以上共计61876.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王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医药费票据、住院材料、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王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将他人砍致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王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一×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王二×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曹二×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依法确认,曹一×合理的经济损失为70254.08元,曹二×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1876.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曹二×提出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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