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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5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公里600米处时,其车辆撞上在前方骑行的被害人张××,造成张××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55分,被告人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R×××××、蒙B×××××挂号的“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公里600米处,在公路的东侧其车右侧前部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张××骑行的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后并碾轧,造成张××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所驾车辆乘车人芦兵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祁××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张××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补充相关证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祁××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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