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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50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米××醉酒后驾车在天津市北辰区芦新河后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右转过程中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米××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米××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米××酒后驾驶津Q×××××号吉利美日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北辰区芦新河后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口处右转过程中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撞到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冯××驾驶的冀J×××××、津B×××××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左侧后部,造成米××及乘车人左××、祁××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冯××报警,被告人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2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冯××、左××、祁××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米××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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