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46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
辩护人张猛,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蒋××驾驶集装箱半挂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杨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100米处,其车前部撞到被害人刘XX和路边树木,后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刘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蒋××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00分,被告人蒋××驾驶津A×××××、津B×××××挂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集装箱大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杨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100米处,在路东侧蒋××所驾车辆前部撞在被害人刘XX身上,后又撞到树并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刘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蒋××主动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XX不负事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XX家属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蒋××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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