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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退休工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7月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2月10日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邱××经营的位于北辰区大张庄镇××村市场口的游戏厅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四组32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邱××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邱××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村市场口“××”大药房二楼开设游戏厅。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邱××经营的游戏厅检查时,当场查获四组32台游戏机。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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