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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3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陈××驾驶汽车在北辰区××小区供热站门口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撞倒后碾压,造成张××当场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3时39分,被告人陈××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汽车在天津市北辰区××小区供热站门口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撞倒后碾压,造成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张××家属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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