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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4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
辩护人张锐、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张锐、闫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天津市金汤容器包装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刘××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马××将被害人刘××腹部踹伤。经鉴定,被害人刘××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刘××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天津市金汤容器包装有限公司内饮酒。期间因为工作问题被害人刘××与证人赵××发生争执,被告人马××劝阻时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用脚踹刘××腹部,造成刘××腹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将被害人刘××送往医院救治。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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